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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容秋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容秋,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教育局,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5行初108号原告:彭容秋。委托代理人:张俊东、徐静。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委托代理人:杨雪,周雪松。第三人:沈阳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苏文捷。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刘璇。第三人: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春雨。委托代理人:赵银伟、康娱。第三人: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法定代表人:路学刚。委托代理人:赵银伟、康娱。原告彭容秋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调入沈阳市机械工业学校(现更名为: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担任后勤工作,原告到岗后任劳任怨,期间多次办理工资进级及技工考评,直至1997年办理事业单位退休。在2000年之后却不知何种原因,为原告办理了第二次退休审批手续。而该次退休审批办理之后,原告无论是工作单位,劳资关系还是退休金额,均出现了变化。原告工作将近20年的单位变成了第三人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原告为此事,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协调,但均未得以解决。而近日,原告通过调取个人档案、调取第三人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企业资料及去沈阳市教育委员会调查取证,得知原告的档案出现了大量伪造内容,其中履历造假、伪造劳动关系、伪造审批机关印章、涉及原告签字造假及退休审批文件造假等违法、违规问题。原告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之间无任何交集,为原告办理的第二次退休审批手续,均系违法、违规办理。被告作为主管部门、退休呈报、审查、审批部门,具备法定的行政职权,其理应对涉及违法、违规办理退休审批事宜予以及时调查,并纠正错误。在现阶段工资数额的高低对于原告来说并不重要,但人生的履历、经历被篡改、事实被掩盖是原告无法接受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被告于2000年为原告办理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国家事业单位退休审批手续。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自2000年重新办理退休后一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说明其对以企业职工身份重新办理退休事实的认可。现诉求我局重新核准退休手续,时隔17年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二、我局为原告办理退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告于1947年6月8日出生,1967年8月17日参加工作,原系沈阳市锻压机厂集体工人,1979年10月调入沈阳市机械工业学校(现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校办厂,即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集体所有制)任炊事员,1992年由该厂为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7年12月,经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准退休并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工资。1999年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第一制动器厂退休职工应纳入社会化发放,在审查过程中,原铁西区社保公司发现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属于集体企业,并非在编事业单位,其退休职工养老金应按企业标准执行。并要求第一制动器厂在一年内提供有关事业单位批件,否则不予发放养老金。后期学校作为第一制动器厂的主管部门多次到市人事局、编办等有关部门积极争取和寻找,但均没有第一制动器厂属于事业单位的相关批件。经了解,第一制动器厂及学校召开集体退休职工大会,决定为原告等10余名退休职工重新办理工龄认定、工资验封,并依法由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将原来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工资标准调整为企业退休工资标准,对此产生的养老金差额部分,该单位通过发放补贴形式予以部分解决(补贴目前仍在发放)。原告对此知晓并在《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及《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上签字或盖章同意,目前仍在正常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原告在沈阳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时就已经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缴费,而且其所在的第一制动器厂属于集体企业性质,非在编事业单位,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0年接受单位及本人申请为其办理退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原告诉求事项已经过司法裁判。与原告情况相同的退休职工杨正武等人也于2010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至铁西区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均因缺乏政策支持及事实依据被驳回。综上,我局依据原告单位及本人申请,按照原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第二条“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的规定,为原告审批退休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阳市教育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局无关,原告不是我局的工作人员,我局不对原告办理退休进行相应的审批,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要求我局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本案与我局无关。第三人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辩称:一、原告系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职工,享受企业退休工资标准。自1985年后,原告等人调入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其工资关系和社保关系均属于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从1992年10月开始,一直为原告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办理的各类社会保险。且在《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一九九九年普遍增加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上均有第一制动器厂公章及原告本人签章,《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表明原告最后工作单位为第一制动器厂,因此原告属于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职工,应按企业退休工资标准享受退休工资。二、原告与我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工资标准。因原告的工资、退休金等自始至终均由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负责管理,其与我校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我校的职工。原告在职期间虽享受了沈阳市事业单位的工人工资待遇,但并未获得市人事局批件,也未办理进入事业单位的相关手续。原告的工资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均由第一制动器厂管理,且沈阳市第一制动器厂没有在市编办进行登记,不符合事业单位条件。因此原告不具备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应为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不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工资标准。第三人沈阳第一制动器厂辩称:一、原告系我厂职工,享受企业退休工资标准。自1985年后,原告等人调入我厂工作,其工资关系和社保关系均属于我厂。我厂从1992年10月开始,一直为原告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办理的各类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属于我厂职工,应按企业退休工资标准享受退休工资。二、虽然原告在职期间享受了沈阳市事业单位的工人工资待遇,但并未获得市人事局批件,也未办理进入事业单位的相关手续。原告的工资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均由我厂管理,且我厂没有在市编办进行登记,不符合事业单位条件。因此原告不具备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应为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不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工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1947年6月出生,1967年8月参加工作,1997年7月经原沈阳市机械工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准原告退休,享受事业单位工人工资待遇。1999年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退休职工的工资应纳入社会化发放。2000年8月,沈阳市劳动局重新对原告退休作出审批,原告不再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工资待遇。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重新办理退休后一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应当知道自己的退休工资及身份发生变化。且原告自认:“2000年给我办退休时我并不知道,但过了几个月我的工资变少了才知道被告给我办理了二次退休,但我们不知道二次退休是以哪个单位名义办的,直到2008年我获取了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政办发[2005]5号文件,才知道是从企业退休了。”,从原告的上述陈述,可以说明原告最迟是在2008年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容秋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代理审判员  信欣然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