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植瑞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植瑞,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5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植瑞,男,1944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23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彦,女,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植瑞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4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植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朝阳区住建委履行职责,按照2006年的房价给其安排购买经济适用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胡植瑞提起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朝阳区住建委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该诉讼成立的条件之一。但经审查朝阳区住建委并不具有胡植瑞指向的“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法定职责,胡植瑞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植瑞的起诉。胡植瑞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9月其位于北京市开关厂豆各庄宿舍的一套房屋被拆迁,补偿其三十万元。但由于其经济条件非常差,无力自行购买房屋,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获得批准。2006年6月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准的审核表向朝阳区住建委要求予以轮候安排经济适用房一套,但朝阳区住建委始��搪塞,经多次协商无果;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袒护朝阳区住建委;朝阳区住建委多次提到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文件,此前其多次上诉时朝阳区住建委没有公开该文件,其认为朝阳区住建委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该文件,应当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其把经适审核表等材料交到建委危改办轮候,却迟迟没有得到解决,最后被告知“找不到”,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致使其权益受到侵害,至今居无定所。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区住建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胡植瑞起诉要求朝阳��住建委按照2006年的房价给其安排购买经济适用房屋一套,但经审查朝阳区住建委不具有胡植瑞提出的“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责,故胡植瑞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植瑞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胡植瑞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利书 记 员 林淡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