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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玉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平,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5年12月22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8年4月23日被减为无期徒刑,2000年8月8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1年1月7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3月8日被广东省清远市连州丰阳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李玉平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玉平受外号叫“肖某”(身份未查实)的人委托,与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一起去收取卿某欠“肖某”的8000元赌债。双方约在洞口县城雪峰商务宾馆会面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卿某因没钱还,周某就与李玉平商量,收不到卿某的钱,就把卿某打一顿,李玉平表示默认。随后,周某与其带来的几名男子(身份均未查实)对卿某拳打脚踢,其中同去的人用匕首将卿某头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卿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玉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玉平和同案人周某的供述;2、被害人卿某的陈述;3、证人宁某、黄某、付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监控视频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平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玉平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李玉平适用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玉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胡扬龙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