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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2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安众与郭新武、张志斌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众,郭新武,张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2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安众,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第四师电力公司六十八团供电所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郭新武,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察布查尔县都拉塔口岸砂石料场承包人,住第四师六十八团。被执行人:张志斌,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第四师七十八团六连种植户。申请执行人安众与被执行人郭新武、被执行人张志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兵04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众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新武支付赔偿款28392.2元、被执行人张志斌支付赔偿款170356元。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郭新武履行了全部案款。因被执行人张志斌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众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