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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传国、李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传国,李桂香,周明振,林木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763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东,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传国,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桂香,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周明振,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林木爱,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周传国、李桂香、周明振、林木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国、李桂香、周明振、林木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传国、李桂香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周明振、林木爱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周传国与原告下属机构冉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周传国授信金额为16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周明振、林木爱为被告周传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月利率10.2566‰,原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周传国、李桂香、周明振、林木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还息明细列表一份。由于四被告均未出庭,本院视为四被告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周传国与李桂香系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固信用社(以下简称冉固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2月11日,冉固信用社与周传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传国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11日,冉固信用社与周明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周明振自愿为债务人周传国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2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0日,李桂香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0日,周明振和林木爱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其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周传国在信用社的贷款1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周传国于2015年2月12日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月利率均为10.2566‰。周传国利息及罚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5日(合计金额为19255.79元),下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罚息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冉固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冉固信用社与周传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周明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冉固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周传国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周传国借款时,系其与李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传国、李桂香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传国、李桂香支付利息及罚息,因为被告周传国已将利息偿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6年2月5日后的2016年4月5日,所以应该根据双方约定的计收罚息的方法,由被告周传国、李桂香支付原告罚息;定陶农商行与周明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周明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周明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木爱虽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林木爱没有法律约束力,定陶农商行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与其起诉的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且该承诺书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定陶农商行主张林木爱承担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国、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罚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借款执行月利率10.2566‰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周明振对上述还款内容在最高额人民币192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明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传国、被告李桂香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周传国、李桂香、周明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