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洪火城、杭州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洪火城,杭州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325号原告:杭州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仓库交易区****号)法定代表人:成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利飞、李娇,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火城,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杭州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科园路10号(杭州南方机电市场二区******室)。法定代表人:洪火城。原告杭州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鑫公司)与被告洪火城、杭州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储鑫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洪火城向原告储鑫公司支付货款29300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为2843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洪火城向原告储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3、被告联特公司对被告洪火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火城、联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火城向原告储鑫公司购买货物后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确认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原告储鑫公司货款金额为563171.1元的货物,现因资金紧缺无法及时支付货款。现明确至今仍欠293004.6元货款,大写:贰拾玖万叁仟零肆元陆角。经催讨后如果仍不归还的,除足额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外,还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并确定因此货款归还产生纠纷的,同意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洪火城身份证号:被告联特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该货款被告洪火城至今未付,被告联特公司也未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储鑫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储鑫公司与被告洪火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储鑫作为卖方已交付货物,被告储鑫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并按照年利率6.5%向原告储鑫公司赔偿逾期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特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应对被告洪火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火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3004.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为2843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火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杭州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洪火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4元,由被告洪火城、杭州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杭州储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火城、杭州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昱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