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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6936号原告韩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孙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装载机推尾矿坝,干了60小时,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挣得劳务费17300元,被告因无钱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索要被告给付此款,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7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装载机推尾矿坝,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7300元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此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3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此款,被告不及时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公告费4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俊海人民陪审员徐振友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