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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凌国新与倪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新,倪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355号原告:凌国新,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张云,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国新诉被告倪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60000元、律师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5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按24%计算),律师费3万元。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雪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10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及被告倪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朱文君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国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案外人潘兴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倪张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凌国新将上述借款50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于债务人潘兴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潘兴丰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就案涉50万元借款,债务人潘兴丰及被告倪张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由此相关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其共有人一方承担。被告倪张云在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同时,债务人潘兴丰在借据上写明现金已收,确认收到案涉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债务人潘兴丰未予归还,被告倪张云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查明,原告凌国新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据》、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潘兴丰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张云在案涉《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按印,确认作为债务人潘兴丰向原告凌国新借款的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凌国新与被告倪张云、债务人潘兴丰协商一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后一张《借据》约定为准。案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案涉借款经原告催讨,债务人潘兴丰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倪张云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在债务人潘兴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张云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据》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张云支付借款50万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45000元,经核算借款50万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18222.22元,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倪张云应对债务人潘兴丰应归还给原告凌国新的借款本金50万元、律师费3万元,及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18222.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兴丰追偿;驳回原告凌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原告已预交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倪张云负担5066元,被告倪张云负担的5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