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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620号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种费用879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来到原告承包的哥伦比亚工地从事施工作业,双方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在为被告办理出国的过程中原告支付大量费用。被告在合同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合同提前回国,于2017年2月19日回到国内。为此,原告又支付部分费用。经被告确认,抵顶扣除被告方的部分工资后,原告为其垫付各种费用8790元,被告承诺在其回国后15日内将该费用支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在哥伦比亚承包的工地施工作业,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原告提交的人员清单、费用明细、保单、收费票据共7份,证明原告方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务工人员交纳了大量的费用;3.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辞职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提前回国,双方经协商对账,被告自愿承担回国费用15272元,续签费用7840元,扣除被告方2个月的工资14322元,剩余的8790元被告承诺在回国后的15日内打到原告公司账户,但被告至今未付;4.原告提交的航空飞行明细2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乘坐航班回国,2017年2月20日抵达北京。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外承包工程,需要在国内招人去国外工作,2016年4月19日,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暂定18个月。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强来到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哥伦比亚承包的工地工作。2017年2月份,被告李强提出辞职申请要求提前回国,并于2月20号到达北京。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强回国所支付的费用经结算尚欠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790元,被告李强承诺回国内15日打到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强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强回国垫付费用,经结算尚欠垫付款8790元,被告李强承诺回国内15日内打到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李强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李强进行追偿。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强支付为其垫付的各种费用87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8790元及利息(以8790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人民陪审员  孔繁杰人民陪审员  张继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