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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京府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小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府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王小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824号原告:北京京府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南里11号楼2C09号,组织机构代码:33041406-2。法定代表人:李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雷,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北京京府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京府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告王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京府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扣押原告的京Q×××××号厢式货车予以返还;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扣押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自扣车之日起按每日60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第三人魏瑞斐借用原告的京Q×××××号厢式货车去被告处拉蘑菇时,被告以第三人欠其蘑菇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京Q×××××号厢式货车扣押。数月来,虽经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返还扣押车辆。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行为违法。据此,对被告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小雷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从法律上讲该案属于误告案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件关于扣车的案由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因为该案与被答辩人无关。如果被答辩人认定是答辩人所为,那就请被答辩人拿出答辩人扣车的证据来充分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讲,该案件的产生可能是被答辩人及追加被告人对答辩人村蘑菇基地,因欠款而用车抵债这一事产生的案件。这充分讲该案件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魏瑞斐驾驶原告所有的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3JBBX9E037996,发动机号码:01728639)从被告处收购蘑菇,因案外人魏瑞斐拖欠被告蘑菇款,被告王小雷于2017年5月14日将该车扣押。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协商还车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被告提交的南和县河郭乡迓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告提交的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和运输证可以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北京京府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依法对该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魏瑞斐因拖欠被告蘑菇款而用该车抵债,系案外人魏瑞斐无权处分,且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故魏瑞斐用该车抵债系无效行为,故被告无权扣押该车。原告主张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3JBBX9E037996,发动机号码:01728639)返还给原告北京京府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府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拥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杏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