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奇与李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奇,李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551号原告:赵奇,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文书。被告:李国兵,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赵奇诉被告李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赔偿因逾期还款的利息(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中4万元从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剩余3万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7万元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1月8日返还4万元借款本金,剩余3万元借款于2016年10月8日前还清。原告在借钱给被告后,被告李国兵给原告赵奇出具了一份借据。2016年1月8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便到被告处讨要,但此时李国兵已没有踪影。为避免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国兵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赵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奇与被告李国兵是同学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李国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奇借款,并向赵奇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出借人赵奇借给借款人李国兵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期限为20个月,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另外,在借条下方注明:“第一批款于2016年1月8日还本金4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6年10月8日前还清。”李国兵在借条上签字盖印。此后,李国兵未按约定还款,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开庭审理之后,被告李国兵于2017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赵奇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奇向被告李国兵出借了款项,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兵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李国兵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兵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条约定,其中4万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计付利息,3万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4日利息为2477元。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兵偿还原告赵奇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77元,并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别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