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22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唐仁群、吴煌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仁群,吴煌仔,连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2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仁群,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吴煌仔,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连吉发,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16163号申请执行人唐仁群与被执行人吴煌仔、连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案查无被执行人房产及车辆产权登记信息,扣划并发放被执行人吴煌仔名下银行存款119.86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晓龙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斯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