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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诚与刘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诚,刘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709号原告:韩诚,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刘焱,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韩诚诉被告刘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9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称购买金城镇金谷华城金禧园8幢甲单元501室的房产,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八。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焱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有乙方刘焱向甲方韩诚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期由2016年9月12日开始,于2016年10月12日归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债权人为追回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追索借款的车旅费、调查用费、查封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偿还并由担保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债务没清偿前此借条永远有效,若发生逾期,则每天按所欠本金的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2017年8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金禧园8幢甲单元501室不动产中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诚持有的由被告刘焱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且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刘焱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