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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596王智峰与常州多姆米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峰,常州多姆米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11民初5596号原告王智峰,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李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多姆米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新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智峰诉被告常州多姆米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姆米珥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郭铭。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被告的股东韦米克亚洲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我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并出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6日,被告的股东韦米克亚洲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我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同年11月18日,被告股东再作出董事会决议,任命郭铭为被告总经理。但被告至今未向工商机关提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现被告因债务被起诉,我及被告均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由于被告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致我的合法权益受损,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聘请或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是否向行政机关登记、变更,属被告内部事务,公权力不能干涉;被告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平等主体民事诉讼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智峰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