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宋小兵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3262号原告:宋小兵,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XX,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宋小兵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兵,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扣除已付的1300元利息);2.诉讼费由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XX向宋小兵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还3000元,利息为每月3分,以其位于洛阳市麻屯镇的房产做抵押,但到目前XX既不还钱也很少付利息。XX辩称,借款属实,曾于2017年1月和4月各还款300元,2017年5月至8月每月还款1000元,以上共计4600元,系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XX向宋小兵借款,宋小兵向其转账支付25200元。后经双方算账,XX于2016年12月8日向宋小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小兵人民币30000元整,以购房合同为抵押(房屋位于洛阳市麻屯镇),月利息900元,计算到还完欠款为止,至“2016年春节前最低还款3000元”,2017年12月8日还清。上述借条出具后,XX并未于当年春节前向宋小兵还款。2017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XX以转账方式向宋小兵支付利息共计4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宋小兵认可2016年12月8日借条中的30000元包含有借款本金与前期未付清的利息,并认可前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本院认为,XX向宋小兵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XX在借条上约定2017年12月8日还清借款,并于当年春节前至少还款3000元,但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宋小兵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XX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XX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宋小兵向XX支付借款时实际支付252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2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9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8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3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5200元和前期未付清的利息4800元,庭审时宋小兵称该4800元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计算后前期未支付的利息应为3200元(4800元÷3%×2%=3200元)。XX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借条后共计向宋小兵支付利息46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25200元6个月的利息并多支付64元(4600元-25200元×3%×6=64元),该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涉,XX应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宋小兵支付借款25200元的利息,并扣除先前多支付的64元。宋小兵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各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小兵借款25200元;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小兵前期利息3200元;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小兵借款252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先前多支付的64元);四、驳回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