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忠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忠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忠意,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双桥区。2017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1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忠意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忠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忠意在兴隆县广兴洗浴中心洗澡后到更衣室,发现一存放衣物的储物柜未锁,趁人不备,将王某存放在该柜子内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4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忠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忠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忠意在兴隆县广兴洗浴中心洗完澡后在更衣室内发现一存放衣物的储物柜未锁,趁机将该柜子内王某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经兴隆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72.00元。另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梁忠意到兴隆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盗手机上缴公安机关。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梁忠意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25日18时许,其在广兴洗浴准备穿衣服离开时,发现角落里的储物柜未锁,见到四周没有人便将储物柜里的手机偷走。于2017年9月8日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5日18时许,其在广兴洗浴洗完澡,发现未锁的储物柜里手机不见了,其就报警了。三、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2017]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色华为荣耀8手机,2017年8月2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72.00元。四、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忠意辨认盗窃现场照片。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梁忠意到兴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忠意的身份信息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梁忠意盗取的金色华为荣耀8手机已由兴隆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忠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忠意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忠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忠意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忠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