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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64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红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霍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宁05财保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誉成云创数据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66万元。现因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照本院(2017)宁05民初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5903107元、利息396893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誉成云创数据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至付清之日)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