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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雷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雷大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大,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委托代理人:濮语诚,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事实与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看出,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标注处理案号,且无交警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程序规范,其真实性存有疑问。另外,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询问农金飞时,农金飞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却不能清楚回答喇叭、手刹等重要部件的具体位置,有违常理和基本逻辑。且其陈述事故时间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时间存在近一小时的差距,亦违背常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云南警官学院鉴定中心对本案肇事车辆驾乘关系的统一性进行检验,该鉴定中心得出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非农金飞的鉴定意见。通过上述分析,上诉人认为本案发生时驾驶员并非农金飞,更可能是农金明,而其在发生事故后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形,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责任免除的约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雷大辩称:一审中答辩人已对上诉状中提出的报案时间差、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等问题作出解释。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由于鉴定系对方单方委托,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的车辆是出借给农金飞使用,农金飞是2016年6月考出驾驶证,其是第一次开答辩人的车,对答辩人的车辆性能不熟悉是正常的,上诉人认为驾驶员是农金明,但农金明与农金飞均有驾驶证,无论是谁驾驶出险,只要不是故意出险,上诉人均应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答辩人从来就没有见过,而且在上诉人的拒赔通知书中,援引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家庭自用汽车条款,而是一个保险示范条款,其引用的免责条款在两份文本中也并不相同,自相矛盾,实际上更证明了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免责条款,所以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也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雷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雷大拖车费4900元、车辆维修费145500元,共计150400元;二、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原告雷大将其所有的浙C×××××宝马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368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2016年11月7日,农金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宝马轿车行使到富宁县境内剥隘镇丰洞村附近,车辆驶出路面,落入道路右侧水沟,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接到事故报案后,未到现场处理。2016年11月7日,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者桑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农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3500元,共计4900元,并支付云南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45500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原告雷大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大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农金飞不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原告雷大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大支付的施救费4900元、维修费145500元,未经其审核和定损,不能确定损失真实性的抗辩,因被告接到事故报案后,由于自身原因未定损,该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不能对原告进行赔付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雷大诉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大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保险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农金明,并非农金飞,该保险事故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者桑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案涉保险车辆由农金飞驾驶并发生案涉保险事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丁悦琛审 判 员 陈俊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