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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申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孙铭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娟,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号楼**层1323。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豪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树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申请人树仁公司与被申请人艾德豪克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及履行情况来看,树仁公司已通过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树仁公司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且已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应当判决树仁公司向艾德豪克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而不是判令树仁公司支付货款和与其付款的违约金;(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树仁公司与艾德豪克公司签订《订购合同》,购买的货物是为了提供给河南南阳师范学院,而该学院之后变更了需求,因此树仁公司只能向艾德豪克公司违约,违约属于事出有因。一审判决生效后,虽然认定《订购合同》有效,但树仁公司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目前,树仁公司已向艾德豪克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三)一审程序违法,不当送达,剥夺了树仁公司的诉讼权利;(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判令树仁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更为妥当。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向申请人树仁公司公告送达之前,已采取了其他的法定送达方式,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树仁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后,不到庭应诉,不领取一审判决书,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提出反诉和上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在缺席审理时,根据被申请人艾德豪克公司出示的《订购合同》及其他证据,认为树仁公司与艾德豪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树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依约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树仁公司构成违约,并判决支持了艾德豪克公司要求树仁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所做处理亦无不当之处。树仁公司的申请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左颖星审 判 员  佘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蒙 镭书 记 员  裴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