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祖关强与牛小宾、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关强,牛小宾,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2108号原告:祖关强,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牛小宾,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王瑞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李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祖关强诉被告牛小宾、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关强,被告牛小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双元、周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6时左右,原告祖关强驾驶豫C×××××号车在白云大道正常行驶至中医院路段时,被告牛小宾驾驶豫C×××××号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碰撞上原告祖关强驾驶的豫C×××××号车的后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牛小宾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牛小宾是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金源公司逾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6时许,在嵩县××大道中医院路段,被告牛小宾驾驶豫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上祖关强驾驶的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祖关强受伤住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牛小宾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祖关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祖关强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3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14.26元,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出院,医嘱:颈部继续给予高分子托外固定制动,定期复诊。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966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340元。原告祖关强,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牛小宾系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016年8月21日,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C×××××号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祖关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小宾系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牛小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牛小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祖关强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14.26元;2、护理费(33857元÷365天)×3天×1人=278.1元;3、误工费(33857元÷365天)×3天×1人=27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60元;5、营养费3天×10元=30元;6、车辆损失4966元;7、车辆认证费34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关强医疗费714.26元、护理费278.1元、误工费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36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关强车辆损失2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祖关强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前支付现金4000元中的3610元;四、原告祖关强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祖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车辆认证费340元,共计390元,由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从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责任先前支付费用中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