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X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8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小区花苗幼儿园门口处,被告人XX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了剐蹭,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并互踹对方所驾驶的汽车。被告人XX将被害人赵某所驾驶汽车的前机盖、右前叶子板踹坏。随后,被告人XX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汽车被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76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损坏的车辆等物证、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对方达成和解,系初犯、偶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8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小区花苗幼儿园门口处,被告人XX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了剐蹭,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并互踹对方所驾驶的汽车。被告人XX将被害人赵某所驾驶汽车的前机盖、右前叶子板踹坏。随后,被告人XX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汽车被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76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三张;被告人XX的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当日虽主动报案,但其在报案时称系自己被他人殴打而向公安机报案,并未就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而报案,且其在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后被抓获到案,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亦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