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威县中威加油站与张继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中威加油站,张继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563号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84331942B。住所地:威县七级镇西魏疃村106线西侧。负责人:孙树华,该加油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继峰,男,1977年6月11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67359153F。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80818822F。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负责人:王海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诉被告张继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孙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峰、物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灯箱损失费、施救费、营业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80,000元,当庭变更为17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峰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被保险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故直接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应依法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营业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07月22日04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张继峰驾驶冀D×××××、冀D×××××号半挂车,沿京广线行驶至348公里600米(威县中威加油站)前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造成:冀D×××××、冀D×××××号半挂车损坏和中威加油站内灯箱(广告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继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冀D×××××、冀D×××××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为张继峰。该车在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1、灯箱损失费。依据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编号为TY2017-ZA1284的公估报告书,确认灯箱损失费为110,538元。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4,600元,提交吊车费票据两张、机械租赁费票据一张共计4,600元,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清理现场产生的费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抗辩称:根据物损评估报告,该鉴定是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所有财产损失的现有及预计花费的鉴定,所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应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清理现场损坏物品的费用,评估报告中并未对该费用进行评估,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为4,600元。3、营业损失费。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编号为TY2017-ZA1340的评估报告书,确认每天的营业损失价格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确认原告制作广告牌灯箱(挖坑、作预制件、打混凝土上号、制作广告牌、吊装)共计20天,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40,000元。4、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认定灯箱损失公估费为11,000元,营业损失公估费为2,000元,共计1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8,138元。另,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故直接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应依法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且提交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陆港运输有限公司彩印单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无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业损失费和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继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人民币113,138元,共计115,138元;二、被告张继峰赔偿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营业损失费和评估费人民币53,000元;三、驳回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53元,由被告张继峰负担577元,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负担2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继峰负担543元,原告威县中威加油站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