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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夏侯柏茂与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侯柏茂,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558号原告(反诉被告)夏侯柏茂,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鹏业,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2309187897Y。住所地:吉水县文峰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小庆,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夏侯柏茂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侯柏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业、被告(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夏侯柏茂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昌发牌收割机一台,价款31800元。购车时,被告销售经理曾小庆及销售人员告知原告,保证该款收割机在三十公分深的湿泥田能正常工作(含在收割时倒车),如果在三十公分深的湿泥田不能正常工作,原告有权退货。收割机款31800元,原告用一台旧收割机抵扣2000元,余款2015年9月1日原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在使用收割机时,发现该收割机在湿泥田十三四公分里都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自己家中的稻谷都是请别的收割机收割,故原告及时向被告反馈。被告对原告的反馈意见不予理睬。原告经常向被告反映,2016年6月,被告才提出要原告将收割机运回被告公司,原告回答要求其自己派车来运,被告装车运回吉水公司后,既不换车,也不退回原告购车款,一直将车放置在公司的停车场内。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另行购买了一台福田牌收割机收割。被告交付的昌发牌收割机,不符合交易条件及交易目的,导致原告所购收割机无法正常工作。2016年6月,原告将收割机退回被告后,被告既未置换新机也未退还购车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所购收割机款3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方在卖收割机时并未承诺收割机能在三十公分深的湿泥田里正常工作;收割机是原告请人运回公司的,与我方无关,原告是向我方提出要求换车,但我方并未答应;并反诉称原告尚欠公司1800元购车款未付清。反诉被告(原告)辩称:补贴存折在被告处,是被告方去银行取的,事后才由同村人带回来给我,怎么可能还差钱。本案本诉争执焦点:原告提出要求退货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反诉争执焦点:反诉被告是否还欠反诉原告购车款1800元?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反诉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款欠条一份,证明收割机款是31800元,旧收割机抵扣2000元,尚欠29800元;2、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夏侯柏茂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9800元。经被告(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款欠条一份,证明收割机的政府补贴款是16800元,按约定原告应全部付给被告,但原告只支付了15000元,原告尚欠1800元;2、推广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收割机达到了国家的标准。经原告(反诉被告)夏侯柏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政府补贴款的数额是政府确定的,同时被告已经全部收取了农机的补贴款,原告没有拿;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没有商标,反映不出是案涉的收割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他们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夏侯柏茂在被告(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昌发牌收割机,型号为4LZ-1.6ZM。该款收割机售价为48600元,根据国家补贴政策购买该款收割机享有国家农机补贴16800元,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还需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1800元。购买当日,原告(反诉被告)用一台旧收割机折抵购车款2000元,余款466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分别填写了二张欠条,其中一张29800元欠条,约定2015年8月25日前还清;另一张16800元欠条,约定2015年9月8日前还清。2015年9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购车款29800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小庆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2015年9月23日国家农机补贴款16800元打到原告(反诉被告)夏侯伯茂的银行帐户上,原告称该款经被告派人到银行全部取走,被告则称原告只支付了15000元,故欠条尚留在被告处。原告将收割机开回去使用后发现该款收割机无法在三十公分深的湿泥田地里使用,遂认为被告出售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2016年6月,该收割机被运回到被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的停车场地(吉水县城南停车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本诉原告夏侯柏茂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收割机无法在三十公分深的湿泥地里正常工作,属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但该款收割机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表明收割机的工作条件为泥脚深度不超过150毫米。原告主张其在购买收割机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口头承诺该款收割机可在三十公分深的湿泥地里工作,但原告夏侯柏茂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自称其在将收割机开回去后正值收割季,发现收割机无法正常工作后便联系被告的售后人员,在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遂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小庆提出退货,但原告在2015年9月1日仍向被告支付了购机款29800元,此与情理不符。故本诉原告夏侯柏茂要求退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夏侯柏茂尚欠其购机款1800元未付,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夏侯柏茂的诉讼请求,本诉讼诉费减半收取595元(本诉原告预交595元),由本诉原告夏侯柏茂承担。二、驳回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讼诉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预交25元),由反诉原告吉水骏达农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