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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荣与张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荣,张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达拉特旗司法局王爱召镇司法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蛆,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上诉人胡荣因与被上诉人张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蓉、苏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荣、被上诉人张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6时45分许,在达拉特旗王爱召镇政府办公楼内,张蛆与同乡到楼内找两禁办办事,误入司机休息室,与胡荣发生口角,于是张蛆就拿了些办公室桌子上放着的扑克及少许零钱准备去找相关部门,胡荣追出去要求张蛆放下扑克及钱,张蛆不放,在拉扯中胡荣将张蛆殴打,致使张蛆受伤,张蛆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3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胸部、腹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住院对症治疗;2、变化随诊;3、休息壹周,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1825.5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经张蛆报警,由达拉特旗公安局王爱召派出所出警处理。2016年9月20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对胡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胡荣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蛆与胡荣因琐事发生争执,胡荣殴打张蛆,致张蛆受伤,上述事实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王爱召派出所调查确定,并对胡荣作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合考虑事情起因和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胡荣对张蛆伤害结果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张蛆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张蛆请求赔偿医疗费1825元,根据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825元;二、误工费,张蛆请求赔偿1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住院12天,加医嘱休息7天,共计19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每天按99元计算,为1881元;三、护理费,张蛆请求赔偿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住院12天应为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蛆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住院12天应为600元;五、精神损害赔偿费,张蛆请求赔偿4000元,张蛆伤情属于一般伤害,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张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张蛆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为:住院医疗费1825元,误工费188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胡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张蛆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06元。原审宣判后,胡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对本案损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其上诉理由为:事发当日上午,胡荣曾与他人到张蛆家处理土地纠纷,事发当时是张蛆故意到镇政府找胡荣寻衅,出言辱骂胡荣并抢走胡荣50元。胡荣是出于自卫抢夺属于自己的财物,在此过程中发生了轻微的拉扯。以上过程有当时的视频资料佐证。张蛆之后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结果无证据证明与伤情有关,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此事也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对方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胡荣与张蛆因琐事发生撕扯,致张蛆受伤,事发后,经张蛆报警,达拉特旗公安局王爱召镇派出所作出出警处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对胡荣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胡荣在本次事件中不能保持应由的冷静与克制,其应对张蛆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胡荣上诉要求将本案的责任比例调整为各自承担5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胡荣认为本次事情的发生因张蛆与其原有纠葛,事发当时系张蛆寻衅所致,但其对以上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不予支持。胡荣认为事发当时的已经由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事情经过,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该份监控录像,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予确认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此次事件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胡荣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庭审中与胡荣核对,胡荣仅要求将赔偿的责任比例进行调整,而对赔偿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赔偿数额部分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 宁审判员 郝 蓉审判员 苏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景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