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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柱将荣、吴永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柱将荣,吴永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7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柱将荣,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犯抢劫罪,2014年9月1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永成,男,1999年5月6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柱将荣、吴永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柱将荣、吴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柱将荣、吴永成经预谋,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下尖山村354号被害人周某的院内,将周某饲养在院子内铁笼里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黄色待产“马犬”狗盗走,后以40元的价格将“马犬”狗贩卖。案发后,被盗“马犬”狗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柱将荣、吴永成形迹可疑,随即对二人进行盘查,二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二人在中曹司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柱将荣、吴永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7]16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柱将荣前科查询情况及(2014)花刑初字第4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柱将荣、吴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柱将荣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柱将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吴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对被告人柱将荣、吴永成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