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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建平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捕前系惠州市惠城区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负责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涛,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平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60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建平于2010年10月开始在惠州惠城区小金口金鸡村委会金鸡路8号二楼经营惠城区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同时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2016年12月底,刘建平将该厂搬至同地址一楼生产,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情况下,私自扩建蚀刻生产线,同时没有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处理废水、也没有配套的废水处理设备就投入生产,每天该厂约有1吨废水通过下水管道直排到环境中,造成环境污染。经惠州市惠城区环境保护检测站监测,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1珠三角标准,该企业废水排口所测项目PH值至少偏酸4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30.9倍。总氮超标0.6倍,总磷超标4.6倍,铜超标144.2倍,锌超标37.1倍,总铬超标211倍,镉超标1.4倍,镍超标111.6倍,铅超标15.4倍。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该企业车间废水所测项目PH至少偏酸4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27.3倍,氨氮超标0.03倍,磷酸盐(以P计)超标10.2倍,铜超标144.2倍,锌超标18.1倍,总铬超标69.7倍,镍超标55.3倍,铅超标0.6倍。环保部门于2017年2月17日检查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月21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3月14日,公安人员将刘建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建平的户籍资料信息。被告人刘建平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建平于2017年3月14日经口头传唤到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调查。4、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环境监督管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2月17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对被告人刘建平经营的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图及现场执法检查照片存档。5、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惠城)公(刑)勘[2017]506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是用蓝色铁皮搭建的厂房,厂房大门的南侧有一个冷却池,北侧有一个下水道井盖,大门是一扇银色的拉闸门,进入大门是生产车间及清洗车间,车间内从东至南中间有一条排水沟渠,南墙下为清洗材料的区域,北墙位置下有一条沟渠排水至厂门的下水道,北墙中间开有一个门,进入该门为曝光车间,曝光车间内依次摆放有曝光机器设备及摆放打磨材料的柜子,曝光车间的北墙前开有一个门,进入该门为开料车间,摆放有三台机器设备,在开料车间的南墙跟北墙连接处有一个门,门内为清洗烘干车间,摆放有清洗槽及清洗烘干机器,清洗烘干车间地面中段有一条连接到下水道的沟渠。现场出水口及废水池经被告人刘建平指认,确认是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排放废水的出水口及废水池。6、惠州市惠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惠城)环境监测(委-水)字(2017)第010号监测报告,证明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线路板电镀车间排口的废水,依据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PH值至少偏酸4个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30.9倍,总氮超标0.6倍,总磷超标4.6倍,铜超标144.2倍,锌超标37.1倍,总铬超标211倍,镉超标1.4倍,镍超标111.6倍,铅超标15.4倍。7、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提供的《关于惠州市惠城区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超标排放生产废水案检测执行标准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检测报告【(惠城)环境监测(委-水)字(2017)第010号】实际监测数据结果表明,无论参照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1珠三角标准,其外排废水中多项污染物指标均超标严重,其中重金属污染物铬超标3倍以上,铜、锌、镍均超标10倍以上。8、被告人刘建平供述,被告人为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老板,案发前独立经营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该厂共有五条生产线,其中三条经过相关部门报批,另有私自扩建的两条蚀刻生产线,其中一条蚀刻生产线投入生产,每天产生1吨的清洗废水和2斤的油墨废水。该厂没有建立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也没有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处理工厂产生的废水,只在该厂排水出口处挖了一个处理池,通过处理池后废水再从下水道排至野外。至被环保部门叫停为止,其工厂共排放废水约12吨。被告人刘建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惠市环(惠城)罚[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被告人刘建平缴纳罚款二十万元人民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建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平能够积极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建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建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刘建平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量刑过重;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意见:1、惠城区环保局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对于被告人刘建平所经营工厂加工产品的事实认定错误,刘建平工厂应该适用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2、惠城区环保分局适用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的结论没有正式的《监测报告》;3、惠城区环保分局依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第二时段一级标准,但是刘建平经营的渝万五金厂距离东江5公里以上,故渝万五金厂污水排放应该适用《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第二时段二级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建平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上诉人刘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建平经营的渝万精密五金配件厂排放大量废水到环境中,经检测废水中含大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危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属实,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刘建平的供述、监测报告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环境监督管理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即便适用辩护人提出《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第二时段二级标准,被告人排放废水中的铜、锌、镍指标均超标10倍以上,该情形符合《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3、环保部门于2月21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3月14日通过传唤的形式将上诉人抓获,在此之前上诉人无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4、上诉人刘建平具有坦白情节已在一审判决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期间刘建平没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刘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李浩浩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锋谭芷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