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汝州市,住汝州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7月1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通过QQ提供其本人位于汝州市朝阳路南侧洗耳河西边12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件照片,以220元的价格在禹州市购买伪造的其本人位于汝州市朝阳路南侧洗耳河西边12号楼2单元3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被告人张某某以此证做抵押,从关某处分三次借款30万元。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底,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付息、还款。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处房屋所有权证(真证)做抵押从史志辉处借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归还关某1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关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关某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归还关某款项1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关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已经归还关某款项1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关某对张某某的谅解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刑法条文(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前,故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海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世栋相关法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