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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1466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海民,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江,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城镇居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立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告张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立江立即腾房,返还房屋,交付钥匙;2、依法判决被告张立江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及继续占用房屋所产生的租赁费,每月按照1500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立江承担。庭审中,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陈述其在诉状中的时间计算有误,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是6个月,是90000元。对于交付钥匙也不主张了。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立江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费方式:“……,第二年起房费可分两次交清,第一次交费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前,第二次交费方式为当年的12月20日前,如不按期交费,视同承租人单方终止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立江拖欠租赁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起诉后铜川市耀州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立江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交还房屋通知书》,但被告至今还占用租赁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张立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甲方)与被告张立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经营地址:甲方将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电力局对面)楼下门面房大门口向北第四间(含第四间作为通道使用)起二楼至五楼租给乙方经营宾馆。二、租赁时间: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租用期五年。三、房屋续租时乙方可优先获得再次租赁权。四、租赁收费标准:月租金为15000元,年租金为180000元。五、交费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一年房费,第二年起房费可分两次交清,第一次交费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前,第二次交费方式为当年的12月20日前,如不按期交费,视同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六、……(六)甲方在合同未满时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事发生纠纷,但未对解除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遂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江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30000元,每月按照15000元计算。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6)陕0204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房屋租金33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立江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7)陕02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张立江邮寄送达了《交还房屋通知》一份,被告张立江于2017年5月3日已进行了签收。但被告张立江一直占有使用所租赁的房屋,未支付过房屋租金。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立江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已向被告张立江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被告亦实际接受并使用,其理应按约支付租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张立江将拖欠的房屋租金支付于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元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张立江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并未搬离涉案房屋且未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达成续租的协议,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从定期租赁转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2017年5月2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向被告张立江发出《交还房屋通知》一份。被告张立江于2017年5月3日已经签收了该份通知。该份通知书应视为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明确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本院认为诉争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张立江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然被告张立江目前仍在使用诉争的房屋,并未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故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主张被告张立江立即腾房、返还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立江目前仍实际使用诉争租赁物,并未返还房屋给原告,其占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实际使用费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给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即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电力局对面)楼下门面房大门口向北第四间(含第四间)起二楼至五楼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张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房屋租金及逾期占用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