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中全与覃旭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中全,覃旭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2执518号申请执行人:唐中全,男,生于1957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覃旭兵,男,生于1967年5月15日,汉族,四川射洪县居民。本院在执行唐中全与覃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覃旭兵名下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覃旭兵名下的汽车一辆。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 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