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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黄祖清与马万军、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清,马万军,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河北小区露天停车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1242号原告:黄祖清,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被告:马万军,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蓉玲、邓汝松,均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23号524房。法定代表人:刘雪亮,董事长。被告: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河北小区露天停车场,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11号大院内。负责人:张光裕。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唐湘衡,均系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黄祖清与被告马万军、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河北小区露天停车场(以下简称天河北停车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清、被告马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蓉玲,被告远洋物业、天河北停车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唐湘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7.2元、误工费9000元(60×150)、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5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XX家属区的保安,天河北远洋小区物业管理保安经常违规停车。2015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把车停在原告大门的正前面。下午4点30分车主过来开车时原告看到后告知车主此处不能停车,于是车主给了原告10元钱,被告马万军看到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几句后被告马万军仗着年轻力壮用手推了原告,于是二人打了起来,原告被被告马万军扭伤了左手无名指和右手大拇指,最后被马万军甩了脸朝天,后脑着地,后小区业主将被告拉开。原告报警后并到中山三院急诊室治疗。后二人调解不成,原告一直持续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马万军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双方相互扭打过程中双方绊倒在地,没有受到很大的伤害,因伤害比较小,在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了。原告本次的诉请与本案事件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过了这么长时间,且是治疗其他疾病,没有证据证明是那次打架造成的。如果原告认为有因果关系,应当经过正当的司法鉴定来认定,那次的伤很轻,不会导致产生这么多的医疗费,其他的间接损失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远洋物业、天河北停车场共同辩称:1.林和派出所的调解合法、合理、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缺乏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及单据看,并未显示病情,无法证明原告后续的一系列治疗与马万军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后续检查出的各种病症包括颈椎骨质增生、C3/4-C6/7椎间盘突出等均属于慢性疾病,与此次打架事件不存在关联性;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缺乏依据,原告赔偿清单列举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于简单,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请假条、交通发票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依照治安调解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30分,原、被告因停车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就诊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记载:患者1小时前因跌倒致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等不适,注意头疼、呕吐、神智等情况,随诊。原告当日头部急诊CT诊断意见:1.颅内未见明显异常2.颅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事发当天,原告与被告马万军在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林和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署穗天公(林)调解字[2015]1025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马万军一次性赔偿黄祖清900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就诊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社区服务中心,诊断为1.头皮擦伤并感染,2.多处挫伤。2015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于该处就诊,诊断为:1.头皮擦伤并感染,2.多处挫伤。2015年11月7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自诉头部外伤、头痛等症状。后原告又于2016年1月9日、1月21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7日,原告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岛叶皮层下少许脑白质变性灶;2.MRA示脑动脉未见明确异常;3.右侧筛窦炎症,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21日多次至该院神经外科门诊治疗,2016年3月31日门诊病历记载:建议耳鼻喉科就诊。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至广州市惠爱医院门诊就诊,辅助检查结果为:颈椎骨质增生、C3/4-C6/7椎间盘突出,后原告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多次以头痛、头晕、颈部不适等为由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市惠爱医院门诊就诊,2016年6月26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记载:颈椎MR:C3/4、C4/5、C5/6、C6/7间?病变,疑压迫硬膜囊。原告主张其在海警小区做门卫工资为1200元/月,晚上去4S店看车、看店,月收入2000元/月,共产生误工损失9000元(60×15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5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病症(头晕、头痛、嗅觉减退)与其于2015年10月25日所受外伤的关联性以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以技术有限、无相关标准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侵权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应对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在事发当日就诊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此后就诊于天河区林和社区服务中心,时间上具备连贯性,故本院对原告2015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42.2元;另外,从上述诊疗结果可知,原告头部伤情并不严重。其次,原告此后虽多次就诊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市惠爱医院,但从病历内容来看,头痛、头晕、失眠、嗅觉减退均为其自诉,诊断结果显示原告患有筛窦炎、颈椎骨质增生等疾病。而据常理可知,颈椎骨质增生属慢××症,筛窦炎属耳鼻喉类疾病,其与被殴打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联,而颈椎骨质增生、筛窦炎等疾病,亦有可能产生头痛、头晕、嗅觉减退之症状。再次,两个鉴定机构均明确表示无法鉴定出原告上述病症与被告马万军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头痛、头晕、嗅觉减退等症状与被告马万军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后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市惠爱医院因头痛、头晕等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停车事宜而起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在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林和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相关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又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祖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黄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亮 亮人民陪审员 曹 效 清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滕  悦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