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寇桂华与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桂华,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289号原告:寇桂华,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庄河市。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崔屯村。营业执照:91210283723458154Y法定代表人:周丹,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寇桂华与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所雇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月工资2500元,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已支取部分工资,余15500元被告未给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理由拒绝给付。2017年6月8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500元。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7)第55—5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做答辩。通过庭审可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根据被告单位出具的欠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50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6500元。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7)第55—5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付出劳动,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55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工资表等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桂华劳动报酬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