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淑爱与王庆泉、陈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爱,王庆泉,陈秀荣,季学红,王吉存,王吉良,王吉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865号原告宋淑爱,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旅游区。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泉,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旅游区。被告陈秀荣,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旅游区。被告季学红,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旅游区。被告王吉存,男,193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旅游区。被告王吉良,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旅游区。被告王吉福,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旅游区。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淑爱与被告王庆泉、陈秀荣、季学红、王吉存、王吉良、王吉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王庆泉、陈秀荣、王吉存、王吉良、王吉福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六被告无故拿着斧头闯到原告家中到处砍砸财物,六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原告的手机摔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王庆泉、陈秀荣、季学红、王吉存、王吉良、王吉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六被告并未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更谈不上与原告动手,原告的损伤与六被告无关,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淑爱与六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庆泉、陈秀荣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4日早上,被告王庆泉因其儿媳妇与原告相关的事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的儿子王庆忠进行质问,随后被告陈秀荣、季学红、王吉存、王吉良、王吉福也来到原告家中,被告王庆泉、陈秀荣因与原告儿子王庆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原告上前拉架时,被被告王庆泉甩倒在地,致原告宋淑爱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52.1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王庆泉、陈秀荣因故与原告儿子王庆忠发生撕打,原告上前拉架时,被告王庆泉将原告甩倒,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庆泉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秀荣、季学红、王吉存、王吉良、王吉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系以上被告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手机的现有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淑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淑爱医疗费552.10元。二、驳回原告宋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