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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蒋一萍与李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萍,李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3号原告蒋一萍,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寿新,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华仁,男,1972年6月5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现居住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一萍诉被告李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秋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韦寿新和被告李华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理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中止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李华仁因无法偿还原告到期借款的利息100000元,故经双方约定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作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资金,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30日。之后,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蒋一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23日借款380000元的利息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双方约定将所欠利息作为本金,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华仁辩称,1、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转入被告账户的借款380000元实际系罗洪飞所借,被告并非借款人,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及欺诈才出具的《借条》,故不存在本案《借条》中所欠的利息100000元;2、(2016)桂1281民初401号原告韦克峰、蒋一萍诉被告罗洪飞、李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在该案中只是作为担保人,并免除了担保责任,所以不存在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仁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6)桂128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转入被告账户的借款380000元系罗洪飞所借,被告并非借款人,该案已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及欺诈才写下延期还款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罗洪飞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给韦克峰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胁迫及欺诈才写下延期还款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所写的《胁迫信》,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条》系被告受到原告的威胁及胁迫才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系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380000元的借款人,本案中的《借条》系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代写的,具有虚假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有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并非系该案的借款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所借,原告亦未威胁被告出具本案的《借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威胁信》并非系原告所写。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作为2014年1月23日借款380000元的保证人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100000元;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经上诉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3月1日《借条》中所注明的借款100000元系被告作为2014年1月23日借款380000元的保证人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3、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中,因被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系受到原告胁迫所写的延期还款内容和本案的《借条》,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一萍与被告李华仁相识,与罗洪飞系朋友关系。罗洪飞、李华仁均不认识韦克峰,韦克峰与蒋一萍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23日,罗洪飞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一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同日,蒋一萍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0元后,通过工商银行宜州市支行将380000元借款转账给李华仁。借款后,罗洪飞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4日,罗洪飞出具借条给蒋一萍,李华仁在借条上签字作为保证人。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韦克峰(身份证)借来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拟于2014年12月24日前归还以上款项。借款人:罗洪飞身份证:4527251972090405332014年10月24日担保人:李华仁2014.10.24”。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能依约归还借款。2015年10月30日前(原告陈述为2015年2-3月间,李华仁陈述为2015年8月),经李华仁与蒋一萍协商,李华仁在借条底部书写“此款延期到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李华仁代”。2016年1月7日韦克峰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韦克峰,男,1979年5月21日生,壮族,系百色市供电局单位职工,现住百色供电局职工公寓楼,身份证号:,电话130××××2321。2014年10月24日,罗洪飞作为借款人,李华仁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借到本人现金肆拾万元整。该借款实为蒋一萍(身份证号:)的资金,是以蒋一萍的工行卡(卡号:62×××44)支付到李华仁的工行卡。(蒋一萍为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由其享有承担债权人的法律权利义务。”之后,因催偿未果,蒋一萍、韦克峰作为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将罗洪飞、李华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洪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2、被告李华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桂128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洪飞归还给原告蒋一萍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韦克峰、蒋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蒋一萍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提交了2015年3月1日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内容为:“今借到蒋一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2015年5月30日归还本息。”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蒋一萍确已在2015年3月1日要求李华仁承担保证责任,李华仁同意承担100000元的利息款并书写了借条交给蒋一萍,因注明借款本金为400000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前”,故蒋一萍在2015年3月1日向李华仁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限,李华仁所出具给蒋一萍100000元的借条,视为李华仁作为保证人同意承担100000元的利息款,对于该款,蒋一萍可另案起诉。2017年7月2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桂12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二、李华仁对宜州市人民法院(2016)桂128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华仁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罗洪飞追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华仁作为2014年1月23日罗洪飞向原告蒋一萍借款380000元的保证人,在罗洪飞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后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承担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其受原告的胁迫及威胁才出具本案的的《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所注明的款项100000元,系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的2014年1月23日借款380000元的利息。双方在该笔借款中已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5%,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应为100694.79元(380000元×24%÷365天×403天),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原告韦克峰、蒋一萍诉被告罗洪飞、李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支持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在本案中应扣除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185.21元(380000元×6%÷365天×67天),以免重复计付,扣除后本案剩余的借款利息为95814.79元(100000元-4185.21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但原告再据此请求该笔借款利息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仁偿还所欠原告蒋一萍借款380000元的利息95814.79元(从2014年1月23日计至2015年3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蒋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蒋一萍负担48元,由被告李华仁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志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