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执恢2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娄底五洲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娄底五洲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芳兰,谢月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恢2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娄底五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丹枫国际****幢***室。法定代表人蒋芳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金谷市场**栋*单元*楼。法定代表人谢月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芳兰,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住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谢月良,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本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申请执行娄底五洲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芳兰、谢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在2017年5月12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娄底五洲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芳兰、谢月良的银行存款、车产信息、房产登记、证券、股权进行了查询,经查,欠款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未履行,或虽有财产也不便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娄底五洲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芳兰、谢月良的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逸舟审 判 员  贺玉林代理审判员  谭周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