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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学武与XX源、徐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武,XX源,徐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689号原告:张学武,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XX源,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徐守芳,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张学武与被告XX源、徐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武、被告XX源、徐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源、徐守芳立即返还借款120万元;2.请求确认张学武对XX源、徐守芳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XX源、徐守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XX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8月5日向张学武借款50万元、70万元,共计借款1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8月31日,XX源、徐守芳将坐落在无锡市惠山区融域花园21-601房产抵押给张学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经张学武多次催讨,XX源共向张学武支付借款利息7.5万元,余款未还。鉴于XX源、徐守芳目前经济状况,张学武放弃要求XX源、徐守芳支付剩余利息。XX源、徐守芳系合法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源、徐守芳承认张学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XX源、徐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张学武借款本金120万元;二、张学武对XX源、徐守芳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XX源、徐守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融域花园21-6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锡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XX源、徐守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芳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州洋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