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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斌与被告高玉谦、沙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斌,高玉谦,沙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3民初1365号原告:张新斌,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二道街交警大队家属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6241954********。被告:高玉谦,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二道街食品公司一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6126241953********。被告:沙春香,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肉联厂*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6241957********。原告张新斌与被告高玉谦、沙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斌、被告高玉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春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2月,被告高玉谦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因原告十分信任被告,就向亲属筹集到55万元,并以原告的名义全部出借给被告。原告分两次将55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清偿本金和利息。一年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本息,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请求,被告一再无钱为由拒绝清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谦承认原告张新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沙春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0日,原告张新斌将55万元汇入被告高玉谦账号,2005年2月28日,被告高玉谦以安塞县宝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张新斌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55万元,约定于2006年1月20日兑付本利82.5万元。借款后,该借款未予清偿。另查明,安塞县宝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高玉谦为该公司董事长,沙春香为公司监事,其中高玉谦持股比例为90%,沙春香持股比例为10%,后安塞县宝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连续3年以上未参加年检,于2010年6月23日被安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公司未及时组织清算。本院认为,高玉谦作为原安塞县宝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并非个人行为,应当认定安塞县宝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安塞县宝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吊销后注销前,公司依然存在,不得开展经营业务,但应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安塞县宝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被吊销,被告高玉谦、沙春香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被告高玉谦、沙春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兑付现金为利息(或入股分红),视为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谦系原安塞县宝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宝丰公司虽已被注销,被告高玉谦、沙春香作为原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玉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玉谦偿还原告张新斌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从200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由被告沙春香偿还原告张新斌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从200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高玉谦、沙春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