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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丰城市水产良种场与刘洪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刘洪根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295号原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住所地:丰城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814920802618。法定代表人:丁秋云,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刘洪根,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433462。原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与被告刘洪根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及朱良,被告刘洪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判令被告归还承包丰城市水产良种一场内所有水面、通达饲料厂范围内的厂房、办公用房及所属厂地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承包金48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承包金计算至实际归还承包水面、厂房等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丰城市水产良种一场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一场内所有水面、通达饲料厂范围内的厂房、办公用房及所属厂地;年承包金12000元。2013年4月9日,上述承包合同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水面、厂房、办公用房及所属厂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承包金,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要求。被告刘洪根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即承包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承包金48000元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合同一开始,原告方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仓库和住房被人占用,一直没有交付给被告,办公室的一半原告还在使用;2.关于水塘问题,被告承包后只用了3年,第4年就没有继续用,但是前5年的租金都是按每年12000元交纳,多交的钱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3.2013年之后就没有签合同,责任不在被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丰城市水产良种场一场经营承包合同书”,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共签了5年的合同,2012年4月9日所签合同为双方所签的最后一份,2013年4月9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交清。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事实,但鱼塘被政府收回,承包费应按实际收取,多收的原告应退还被告,该份合同不是2013年4月9日之后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洪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丰城市水产良种一场经营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一场内所有水面,通达饲料厂范围内的厂房、办公用房及所属厂地;2.承包期为一年,2012年4月10日-2013年4月9日;3.承包费为12000元。原、被告在签这份合同之前还签过四次,被告共向原告交纳了5年的承包费。2013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再续签合同,被告也没有搬出,至今仍在使用原告的厂房等设施。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2013年1月开始,丰城市政府征用了被告承包的丰城市水产良种一场的所有水面,用于建设“颐安家园”廉租房。被告承包的前任至今还占用原告的部分厂房。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4月9日承包期满之后,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理应将承包的原告一场的实际使用的厂房、办公用房、所属场地交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原告一场的实际使用厂房、办公用房、所属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3年4月9日之后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事实上一直在占有、使用原告的厂房等设施,考虑到水面被政府征用、原告没有将合同中所有的设施交付被告使用的实际情况及原承包费的多方因素,酌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每个月向原告交纳实际使用设施、场地费500元。对于被告认为没有全部使用到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所有设施而按每年12000元的标准足额交纳了5年承包费,原告需返还多支付承包费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当时交款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原告一场实际占有、使用的厂房、办公用房、所属场地交还给原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二、被告刘洪根自2013年4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支付使用厂房、办公用房、所属场地费用500元,限被告刘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支付24000元(该款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2017年4月9日止;所交费用算至被告将上述设施、场地交付原告时止)。三、驳回原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20元,由原告丰城市水产良种场、被告刘洪根各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胡亚群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