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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家喜、蔡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家喜,蔡素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市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家喜,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素珍,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路66号。负责人:李玮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水阳江路4号。法定代表人:施迎东,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青苑小区商铺7#7036-7037。法定代表人:朱超,经理。再审申请人宋家喜、蔡素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蚌埠市大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家喜、蔡素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梁山华,而原审没有追加,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三)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梁山华已经偿还借款,法院判决申请人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三期车贷款)及利息等费用错误。再审申请人宋家喜、蔡素珍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改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提交意见称,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本行与梁山华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未提供梁山华已经偿还借款的任何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约定明确,“日利率万分之六”系法院书写错误,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更正。申请人宋家喜、蔡素珍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宋家喜、蔡素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7日,宋家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利息约定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约定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对逾期还款,合同亦约定出借人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宋家喜与蔡素珍系夫妻关系。因宋家喜未按时还款,原审判决宋家喜、蔡素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并无不当。2016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万分之六”的笔误已裁定补正为“万分之五”。因宋家喜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梁山华属内部转让行为,故宋家喜、蔡素珍认为应追加梁山华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宋家喜、蔡素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家喜、蔡素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艾 云审判员 欧 健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庆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