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宗彦与全建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彦,全建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553号原告:王宗彦,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4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建宏,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4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负责人:范钦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彦与被告全建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被告全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408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全建宏驾驶豫A×××××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宗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全建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宗彦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另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豫A×××××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全建宏赔偿。被告全建宏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有关费用质证中发表意见;鉴定没有通知被告,程序有问题,应重新鉴定。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及家庭成员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医嘱、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4)结算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购房协议、居住证明、电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6)马蹬镇北山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7)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全建宏对(3)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应按清单及医嘱显示截止4月26日,之后属于挂床;对(4)中鉴定费用不应算入医疗费,两张外购药小票没有医嘱,未显示购药人,不认可;对(5)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6)没有证明人签字,欠缺证明实质要件;对(7)法院没有通知我方选鉴定机构,鉴定级别过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8)鉴定费数额已计入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对(9)计算过高,有两张内部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3)同第一被告意见;对(4)鉴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对(5)售房协议与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电费用户名是姚玉霞,与原告无关,故不能与售房协议相互印证;对(6)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签字,不认可。以原告本人名义出具的,请法庭查明;对(7)鉴定意见中没有原告车祸前的智力对比,不客观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被告全建宏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条据,证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000元,还在法院交了担保款10000元,若以后要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付的34000元中如有剩余,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全建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原告提供的两张淅川县医药公司城区第十五零售店票据、三张电费收据、两张南阳宛运集团淅川分公司内部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另一方虽有异议却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6时40分左右在淅川县上集镇老水泥厂叉口路段,被告全建宏驾驶豫A×××××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宗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宗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7]第0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全建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彦无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受伤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实际治疗至4月26日,共71天,出院后保守治疗,至7月4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31947.98元。被告全建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5日出具南阳耿鉴[2017]精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王宗彦颅脑损伤所致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20元。另查明,原告王宗彦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三轮车送货工作,其一家居住在上集镇商圣社区,长女王盼生于1999年4月21日,就读于河南省农业大学园艺学院,长子王帅生于2003年3月24日,就读于淅川县思源实验学校,次女王茹生于2003年3月24日,就读于淅川县第五高级中学;王宗彦兄弟姐妹四人,母亲曹秀云生于1947年3月8日;被告全建宏驾驶豫A×××××车辆在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55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全建宏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厢式货车予以扣押。2017年3月13日,经被告全建宏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553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全建宏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厢式货车的扣押,变更为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全建宏驾驶豫A×××××轿车与原告王宗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全建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宗彦无责任。本案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全建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全建宏驾驶的豫A×××××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全建宏按照责任比例全部承担。经核定,原告王宗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47.98元。2、护理费: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天数,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3857元/年÷365天×71天=6585.88元。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0元/天×71天=4260元。4、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232.92元/年÷365天×215天=16041.3元,原告诉请159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其中伤残赔偿部分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长子王帅18087.79元/年×20%×4年÷2人=7235.11元,次女王茹18087.79元/年×20%×4年÷2人=7235.11元。母亲曹秀云85**.59元/年×20%×10年÷4人=4293.29元。此项合计127695.19元。6、精神损失费:根据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诉请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94814.05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即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赔偿数额120000元,超出部分即194814.05元-120000元=74814.05元由被告全建宏赔偿给原告,减去全建宏已垫付的34000元,被告全建宏还应赔偿原告40814.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彦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全建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彦各项损失共计40814.05元。驳回原告王宗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鉴定费16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702元,由原告王宗彦负担1312元,被告全建宏负担6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