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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彦华与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杨振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华,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杨振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51号原告:王彦华,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西。法定代表人:杨振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振林,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华诉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杨振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杨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216168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振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中心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提供自然人反担保。后因担保公司替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向原告追偿,经法院审理和执行,原告替被告向担保公司偿还了2161682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要代偿款项无果,后被告杨振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对原告代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杨振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经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向邯郸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借据2000000元。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与杨振林、刘宇、于新楼、杨彩艳、王彦华、段全顺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公司、个人自愿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邯郸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扣划了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1564元借款本息。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河北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振林、刘宇、于新楼、杨彩艳、王彦华、段全顺偿付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011564元以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支付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011564元以及违约金97666元,河北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振林、刘宇、于新楼、杨彩艳、王彦华、段全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24日,王彦华妻子王熙瑶将自己在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股权抵顶上述债务,王彦华另行支付给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款1161682元,以上共计2161682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杨振林为王彦华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彦华撤回了对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彦华为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彦华代偿后,有权向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追偿,现王彦华撤回了对邯郸市华鋆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振林为王彦华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债务自愿向王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彦华要求杨振林偿还216168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华21616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杨振林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被告杨振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娴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