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杜惠玲、杜惠琴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惠玲,杜惠琴,杜惠琪,杜惠敏,张冬菊,宋改成,张玲枝,张明海,阎志红,阎金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3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惠玲,女,汉族,1960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惠琴,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惠琪,女,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惠敏,女,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冬菊,女,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改成,男,汉族,1949年6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玲枝,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海,男,汉族,1935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以上8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阎志红,女,汉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阎金萍,女,汉族,1938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瑞文,河南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惠玲等10人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惠玲等10人一审诉称:2015年6月5日,金水区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递交了金水区政府金政函〔2015〕39号函,上诉人等10人认为金水区政府没有权力函请注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金水区政府金政函(2015)39号《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金水区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为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周边部分规划区域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2015年4月17日,金水区政府又作出《关于对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进行补正的通告》,决定在之前征收范围基础上,一并将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纳入征收范围。杜惠玲等人在该区域内拥有房屋。2015年6月5日,金水区政府向郑州市房管局出具金政函〔2015〕39号《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我区启动了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金房征决〔2013〕2号),决定对我���寺坡村、六里屯村及周边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进行征收,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目前,大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交回了房屋产权证书,贵局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但仍有小部分被征收人未签订协议,不配合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区依法作出了补偿决定,现房屋业已拆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函请贵局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该函附件办理注销登记的被征收人名单中,包含杜惠玲、杜惠敏、杜惠琴、杜惠琪(上述四人房屋权证含在杜海水名下)、张玲枝、宋改成、张明海、阎志红、阎金萍、张冬菊。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房屋灭失或由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是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主体。本案中,金水区政府与郑州市房管局没有隶属关系,各自分别承担着不同的职责。金水区政府向郑州市房管局发出的金政函〔2015〕39号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具有建议性质,对外并不发生行政效力,对该函建议的内容是否采纳取决于郑州市房管局。故金水区政府向郑州市房管局发出金政函〔2015〕39号函不具有可诉性。杜惠玲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杜惠玲、杜惠琴、杜惠琪、杜惠敏、张冬菊、宋改成、阎志红、阎金萍、张玲枝、张明海的起诉。上诉人杜惠玲等10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郑州市房管局的公告中定性金水区政府的行为系“申请”行为,由该“申请”行为产生了后来注销房产证的效力后果;(二)金水区政府的39号文件已经具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可能性,应当进入司法实体审查;(三)行政诉讼法对不受理情形和事项都做了列举,金水区政府的39号文件不在该规定之中,不属于法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答辩称:(一)金水区政府和郑州市房管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本案被诉39号文件属于信函,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二)本案被诉标的房产的注销经过有法院的生效裁定,不能再次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水区政府与郑州市房管局之间没有隶���关系,本案被诉金政函〔2015〕39号函属于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的函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改变房产证的效力,故金政函〔2015〕39号函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以该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