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苗张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苗张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邯郸市大名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张龙,曾用名苗瑞怀,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址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中段庞大汽车园区6号。诉讼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张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力华,被告人苗张龙及其辩护人赵玉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1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苗张龙醉酒后驾驶冀D×××××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庄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刘某1驾驶的冀D×××××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马某1)侧面相撞,造成马某1当场死亡,刘某1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刘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张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苗张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和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除要求追究被告人苗张龙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价格认定书、评估费票据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向晖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肇事,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负垫付责任;2、该公司对财产损失不负垫付责任被告人苗张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赵玉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苗张龙在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事故科民警,后随民警到事故科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综上,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苗张龙醉酒后驾驶冀D×××××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庄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刘某1驾驶的冀D×××××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内副驾驶乘坐马某1)侧面相撞,造成马某1当场死亡,刘某1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刘某1脾破裂、肝破裂,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邯郸市交警冀南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张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出生于1970年4月4日,住址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吴水坑街131号。其受伤后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495.2元。2017年5月3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残疾赔偿金107271元,鉴定费3200元,冀D×××××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11305元,公估费560元。冀D×××××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24日在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1家属与被告人苗张龙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苗张龙家属代其赔偿马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0万元。被害人马某1家属对苗张龙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苗张龙已自行和解,刘某1对被告人苗张龙予以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苗张龙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冀D×××××长城牌越野车(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冀D×××××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损部位吻合。有比对照片在卷。3、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意见书载明,马某1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有死者尸体照片在卷。4、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意见书载明,刘某1脾破裂、肝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有伤者照片在卷。5、酒精检测报告载明,苗张龙血液酒精含量为196.55mg/100ml,刘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6、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苗张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7、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11月20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其驾驶冀D×××××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庄村路口处(车上副驾驶坐着一名男乘客),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车相撞,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其清醒时,有一个人问其能否走,其说不能,同时闻到该人身上酒气很大。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再清醒时,其已在医院了。8、证人苑某、李某、张某均证明,2016年11月20日晚上18时左右,他们三人和苗张龙在一起吃饭、喝酒。晚上大概22点左右,他们听说苗张龙出车祸了。9、被告人苗张龙供述,2016年11月20日晚上,我酒后驾驶冀D×××××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一辆小车相撞。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我清醒后,发现有人报警了,我就在路边抽烟,后120车来了,事故科的民警也到了现场,随后民警把我带到事故科。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11、刘某1身份证载明,其出生于1970年4月4日。12、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3495.2元,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560,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32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1919元×45%=107271元。13、住院病历载明,刘某1受伤后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0天。1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载明,冀D×××××号车辆损失11305元。15、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16、和解协议、收款手续、撤诉申请书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张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张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冀D×××××长城牌越野车(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肇事,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对财产不负垫付责任的代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苗张龙系醉酒后驾驶冀D×××××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对责任免除(该项规定属责任免除)予以了提示。故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张龙在肇事后等待民警到场,跟随民警到事故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张龙在肇事后,既没有打电话报警,也没有拔打120急救车抢救伤者,仅仅是待在现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苗张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和被害方和解,被害方予以谅解,将其放到社会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张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残疾赔偿金107271元、医疗费3495.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766.2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胜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