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谭克勤与谭小伍洪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勤,谭小伍,洪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722号原告:谭克勤,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庆峰,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小伍,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洪小华,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谭克勤诉被告谭小伍、洪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华贵、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庆峰、被告谭小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克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谭小伍因与他人合作建房需要,于2010年、2011年多次向我借款390000元。2013年被告洪小华两次还款70000元,2013年3月16日我在被告谭小伍与他人合作建房处购买房屋一套、门市一间,扣抵借款180000元。2015年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40000元,因被告承诺还款而撤诉。被告于2015年4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6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谭小伍辩称:我出146000元借条属实,但钱是原告直接转给谭克凡,我没有得到钱。借款也只有300000元,有90000元是利息。另外,我与洪小华已离婚,洪小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小伍与案外人谭克凡合伙在垫江县修建房屋。被告谭小伍于2010年先后向原告谭克勤借款390000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转款90000元、2010年4月14日转款100000元、2010年6月28日转款110000元、2011年5月15日转款90000元给案外人谭克凡。2013年2月26日,被告谭小伍原妻子(即被告洪小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20000元)和现金(50000元)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70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谭小伍和案外人谭克凡修建的住房一套、门市一间计180000元,该款扣减谭小伍的借款后,被告谭小伍尚欠借款140000元。2015年,原告谭克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谭小伍偿还借款,因被告谭小伍承诺还款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000元,原告撤诉。2015年4月31日,被告谭小伍向原告谭克勤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谭克勤现金146000元(壹拾肆万陆仟元正),限期12月底前还清。如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息(其中在7月份前付4.6万,大写肆万陆仟元)借款人:谭小伍2015年4月31日在场人:汪治才。如以上不实现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谭小伍2015年4月31日以前收据作废谭小伍2015年4月31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利息以本金14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谭小伍与被告洪小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6年4月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对私业务对账单、离婚登记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小伍向原告谭克勤借款146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谭小伍、洪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洪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小伍、洪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克勤借款14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谭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小伍、洪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小伍、洪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陈华贵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仁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