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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礼,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礼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礼于2017年7月14日6时许在白沟镇五一路E族网吧二楼盗窃刘某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盗手机照片及发票,被告人XX礼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礼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