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春玲与李顺领、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玲,李顺领,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673号原告:夏春玲,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鸿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领,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凌兵,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娜,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春玲与被告李顺领、凌兵、郭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夏春玲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对郭顺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玲的诉讼代理人廖鸿智、被告李顺领与被告凌兵的诉讼代理人郑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顺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止日止)。2、被告凌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顺领以与女儿在商水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经王某介绍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期限,被告凌兵对被告李顺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顺领辩称:2014年7月2日李顺领和凌兵、郭顺安找到王某欲向其借款300000元,商定李顺领和凌兵做担保,后又商定李顺领做借款人,郭顺安和凌兵做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郭顺安和凌兵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该款的利息是由李顺领和郭顺安清偿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凌兵辩称:凌兵只是作为担保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最长为2年。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凌兵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书二份;3、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一份;4、利息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顺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担保人凌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清偿完毕止。被告李顺领、凌兵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顺领对证据1异议为其借的不是夏春玲的钱,合同中乙方(贷款人)一栏及乙方(签字、盖章)都空着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其是与郭顺安、凌兵一起去借的钱,走时有事提前走了,凌兵和郭顺安在公司,转账还是现金支付借款其不清楚。对证据4异议为其签字是2017年签字,不是2015年签字。被告凌兵对证据1、4的异议同李顺领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证人部分证言不属实,凌兵没有见到借款,也没有拿走钱,即便借款属实,现在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凌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李顺领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夏春玲借款300000元,李顺领与夏春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春玲贷给李顺领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郭顺安与被告凌兵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其工资、家庭财产及财产性收入为借款人于2014年7月2日的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含收回借款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上述借款于当日给付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已清偿至2015年10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酿成此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顺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顺领应偿还原告夏春玲借款300000元。原告夏春玲诉请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上述借款2015年10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内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凌兵对李顺领的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保证期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视为内容约定不明,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原告要求凌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凌兵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春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免除被告凌兵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被告李顺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刘海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