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如俊与孔祥清、孔桂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俊,孔祥清,孔桂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928号原告:王如俊,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德城区。被告:孔祥清,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德城区。被告:孔桂英,女,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德城区。原告王如俊与被告孔祥清、孔桂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清、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代偿款20480元和2016年1月9日代偿款129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医药费等2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孔祥清、孔桂英担保了被告在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编号:YT1009-015)和担保书(编号:YTD1009-015)两位被告人向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于2012年8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0480元在原告账户扣出,又于2011年10月11日亚太集团法务部由王燕经手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YT1009-015-01),由于被告长期未能还清亚太集团借款,亚太财务部与法务部又于2016年1月8日在原告账户再次扣支129520元,并于当天原告与亚太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法务部王燕经办)。根据原告与亚太集团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至今未还清利息。因此原告依法追偿。被告孔祥清、孔桂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二被告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YT1009-015号《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签订了YTD1009-015号《担保协议》。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2011年10月11日,三方再次签订了YT1009-015-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2年4月11日,但二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8月14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从担保人王如俊账户中转出代偿款20480元,2016年1月9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从王如俊账户中转出代偿款129520元,两笔代偿款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该笔债务,二被告作为实际欠款人理应向担保人返还该笔代偿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返还代偿款的期限及逾期返还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依,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被告孔祥清、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清、孔桂英给付原告王如俊代偿款项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如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王如俊承担282.16元,由被告孔祥清、孔桂英承担162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