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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5933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焕祥,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93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沙墩支行信贷主管。被告:王焕祥,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陈志香,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杨建鹏,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阚友生,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李斌,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焕祥、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祥、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焕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2016年9月6日发放,2017年9月5日到期,由被告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焕祥、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焕祥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焕祥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8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具体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为郯城农商行与王焕祥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郯城农商行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王焕祥和被告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9月6日,被告王焕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贷出日和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9月6日、2017年9月5日,原告郯城农商行将贷款100000元转存至被告王焕祥账户。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焕祥、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焕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焕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自愿为原告与王焕祥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祥追偿。被告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焕祥、陈志香、杨建鹏、阚友生、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于徐州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