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与马来存、张喜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马来存,张喜弟,陈启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246号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住所地:隆德县城。负责人:龙沿普,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栋,男,回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来存,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隆德县。被告:张喜弟,女,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隆德县。系马来存妻子。被告:陈启甲,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职工,住隆德县。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与被告马来存、张喜弟、陈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来存、张喜弟、陈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借期内利息3420元,逾期利息5130元,以上利息共计85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马来存、张喜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9%,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陈启甲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内被告马来存、张喜弟清偿8个月利息24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00元、罚息1800元。被告马来存、张喜弟、陈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马来存、张喜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来存、张喜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期限、数额及约定利率及被告陈启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陈启甲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陈启甲收入的事实;4.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马来存、张喜弟支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5.宁夏黄河商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马来存账户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意见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同被告马来存、张喜弟、陈启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马来存、张喜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1.4%,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陈启甲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期内被告马来存、张喜弟清偿利息357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来存、张喜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马来存、张喜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马来存、张喜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1.4%计算为342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11.4%上浮50%计算为5130元,以上利息共计8550元,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570元外,再支付4980元。被告陈启甲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启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来存、张喜弟追偿。被告马来存、张喜弟、陈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来存、张喜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借期内利息3420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逾期利息5130元,以上利息共计8550元,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的3570元外,再支付4980元。被告陈启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启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来存、张喜弟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来存、张喜弟、陈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彦成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海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