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3民初2045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英、丘瑞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66年10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正轩立即返还张某人民币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张某经人介绍认识肖某。因张某的儿子张仁昌自幼腿部残疾,三十多岁一直未婚,故肖某声称其有一女儿,智力及腿部残疾,未婚,双方可考虑结合。于是张某带着张仁昌一起来到肖某家与女孩见面。张仁昌对女孩感到满意,于是双方商谈两个小孩的结婚及彩礼之事。肖某向张某索要6万元的彩礼,张某东拼西凑,于2016年8月13日、14日两天分四次打入了被告肖某农商行的账户6万元。肖某收到6万元彩礼后,将女孩许配给张仁昌,并在××××年××月××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发现结婚证上女孩姓名陈香,与肖某并非同姓,且陈香婚后几个月离家出走。张某到处寻找,并到肖某家要人,肖某才告知其与陈香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张仁昌避而不见。原来肖某并不是陈香的亲生父母也不是陈香的养父母。陈香是肖某的“女儿”从龙岩带回来的女孩,仅在肖某家居住三四个月。张某付给肖某的彩礼是给报答陈香父母的养育之恩,肖某并非陈香的生父母或养父母,无权收取该6万元,所以张某多次要求肖某返还6万元,肖某拒绝返还。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张仁昌与陈香于××××年××月××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起诉时,张仁昌与陈香尚未离婚,张某要求肖某返还彩礼60000元,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昌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玉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