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1606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儒焕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儒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606号申请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座2楼。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男,1982年8月23日生,该公司职员,住。被执行人:刘儒焕,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教师,住沛县。申请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儒焕追偿权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20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刘儒焕于2017年3月28日前返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90000元;二、被告刘儒焕如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有权按照110475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5元,由被告刘儒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1104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2、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了其他财产情况。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刘儒焕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刘儒焕进行司法拘留。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儒焕追偿权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徐兴建审 判 员 夏 巍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明哲 来自: